文章来源:《法治研究》 2022年第3期。
[77]王贵松:《依法行政原则对信赖利益的保护——益民公司诉河南省周口市政府等行政行为违法案分析》,载《交大法学》2015年第1期,第173—175页。例如,就授益行为撤销与废止而言,其出发点在于对行政机关的撤销权进行限制。
对于学界而言,这一表述基本上已经成为了该条的官方背书,学者们多有援引,质疑之声则较为罕见。当然,由于民事法律关系具有双方对等性,错误意思表示有可能来自于表意人,也有可能来自于受益人或第三人,与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情形并不相同。二者之间的区别,在于《德国民法典》并不以过失来限制表意人的撤销权,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总则编则规定表意人仅在无过失的情况下才拥有撤销权。2. 利益冲突与权衡 (1)利益冲突的构成。如果对此信赖利益完全不予顾及的话,实际上亦构成对受益人主观权利的轻视甚或否定。
因此,具备何种适用要件才可以适用该原则的问题,已经转化为应如何适用相关规范的问题。展鹏贺教授在系统梳理德国公法上信赖保护规范基础变迁过程中,认为撤销和废止授益性行政行为系信赖保护需求针对的对象以及最为经常出现之处。赵宏:《法治国下的行政行为存续力》,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142—144页。
[60]朱广新:《意思表示错误之撤销与相对人的信赖保护》,载《法律科学》2006年第4期,第116页。易言之,这里的所谓利益冲突,实质上就是存续力与法律效力之间的冲突,也即形成于法安定性与实体公正性之间的冲突。本文之所以仅聚焦于论述信赖保护原则在基础事实上的适用要件,并不涉及适用该原则之后形成的法律后果问题,这一点实际上也就是原因所在。相关规范的基本立法目的,在于弥补此过程中因表意错误所形成的不利法律后果。
当然,仍有学者认为在实践中应基于依法行政原则撤销违法授益行为。在此,亦可参考卡纳里斯教授基于民事法律关系所作出的阐述。
学界一般认为,《行政许可法》第8条与第69条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可操作的一面。因此,具备何种适用要件才可以适用该原则的问题,已经转化为应如何适用相关规范的问题。相比较而言,我国行政许可法等现行法律中并未建立类似的规范构造。在通常的法律状况之下,信赖利益与公共利益之间并不会形成如此冲突。
其二,应区分信赖表现是否具备合理性。[37]参见樊玉成:《信赖保护原则》,载胡建淼主编:《论公法原则》,浙江大学出版社2005年版,第729—731页。因为基础事实既然不同,作法律后果上的横向对比并不具有学理意义。作者简介:刘飞,中国政法大学中欧法学院教授,德国科隆大学法学博士。
例如,霍夫曼教授将信赖保护原则阐述为:法律关系中的任一位参与者,如果其使得另一位参与者信赖其将作出特定行为或处于特定状况的话,则在该信赖值得保护的程度上,其必须作出相应程度的行为。至于原有法律状况与该偏离行为本身是否具备合法性的问题,并不在此适用要件首先应予以审核的范围之内。
进入专题: 信赖保护原则 授益行为 适用要件 规范构造 审查体系 。亦有学者称之为已作为的信赖、通过某种方式予以展示的信赖等。
如果对此信赖利益完全不予顾及的话,实际上亦构成对受益人主观权利的轻视甚或否定。例如,陈华彬教授认为:我国立法虽未使用意思表示错误的概念,但实质上存在着与之相当的意思表示重大误解制度(《民法总则》第147条、《合同法》第54条第1款及《民法通则》第59条)。[30]许庆源:《法规变动下信赖保护原则适用问题之研究——以土石采取法为中心》,东吴大学法律学系2006年硕士学位论文,第14页。其中伊普森教授作出的判断,似乎是致力于对信赖表现作出一般性评述,这显然难以得出清晰的结论。然而,由于其具体规定中并未形成类似于四适用要件审查体系的规范构造,因此并未能在一般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之外,体现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基于这一审查体系,信赖保护原则的适用范围受到基础事实的严格限定,并不能套用于此外的其他领域。
该款规定几乎被我国学界一致认定为体现了信赖保护原则,然而,从其具体规范内容来看,实则仍体现了一般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的适用。仅从一般意义上的依法行政原则出发,亦需支持依法取得的行政许可受法律保护,且行政机关亦不可擅自改变已经生效的行政许可。
相反,在信赖保护原则的名义之下,得以体现的仍为一般意义上依法行政原则的适用。例如,2015年颁布的《基础设施和公用事业特许经营管理办法》第4条明确规定应保护各方信赖利益。
在行政法中,不论信赖基础为给付决定抑或其他授益决定,情况均系如此。德国《行政程序法》中在此所确定的利益权衡,是把公共利益与私人利益置于平等地位进行权衡,笔者认为可以称之为利益平等权衡方式。
所谓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尽管未必形成于表意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但错误意思表示构成其中的一种可能性,则基本上代表了学界的一般看法。正因如此,我国台湾地区学者一般将后者称为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然而,在这些法律之外,信赖保护原则似仍可继续适用于其他领域,例如在行政合同领域内。正是因为参考领域的存在,作为基本原则的信赖保护原则绝不是抽象的和缺乏任务的,如同有时人们批评的那样。
《德国民法典》第119条(因错误导致可撤销)第1款规定:作出意思表示者表述的意思在内容上有错误,或其对于该内容的解释完全并非出于真实意愿,则在可以认定其知悉事实状况,并对案情作出理智权衡的情况下不会发出该意思表示时,可撤销该意思表示。[12]参见李建良等:《行政法入门》,元照出版公司2006年版,第87页。
与德国《行政程序法》相比,我国行政许可法中是否为该原则的适用设定类似适用要件、是否已形成类似规范结构的问题,就成为值得研讨的基础性问题。行政法中信赖基础的偏离,颇为类似于民事法律关系中宣告了一个在事实上并不存在的法律状态、现在予以‘改变的情况。
在我国学界,上述基本模式可谓得到了普遍采用。(3)国家作出新的、偏离原有信赖基础的行为,导致受益人原本形成的信赖落空(失望)。
上述试拟条文分别来自于两部不同的法律草案,相互之间形成了基本相同的规范构造。不仅其他法律如此,被学界认定为体现信赖保护原则内涵的《行政许可法》亦非例外。[23]杨海坤:《行政信赖保护原则与人权保障》,载《南京晓庄学院学报》2007年第4期,第50页。然而,至少从本文所限定的研究范围来看,上述期望无法达成。
德国国家责任法体系中存在同样的规范构成,即受益人的请求权不仅可以针对违法行为提出,还可以针对合法行为。整体而言,尽管单独就信赖基础的偏离这一适用要件来看,我国行政许可法业已形成相关规定。
也就是说,信赖表现实质上就是通过外在行为来表现行为人的主观意愿,使得原本仅存在于主观上的信赖得以客观化,成为可以依据一定标准作出判断的客观事实。[59][德]弗卢梅:《法律行为论》,迟颖译,米健校,法律出版社2013年版,第503页。
实际上不仅《行政许可法》,其他规范中即便已经对于信赖保护作出明确规定,亦未见得可以真正体现该原则的适用。[76]余凌云:《蕴育在法院判决之中的合法预期》,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第167、177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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